主要法案:
2017 年 6 月 1 日,德国议会通过了德国政府废除《德国刑法》第 103 条的法律草案。在德国议会法律委员会就此事举行的先前专家听证会上,有人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德国是否有义务根据国际公法维护这项专门惩罚诽谤外国元首行为的诽谤法(另见Veronika Bílková 的帖子,该帖子涉及类似问题)。然而,正如下文所示,并由国家实践证实,并不存在这样的义务。相反,继续执行德国的一般诽谤法(《德国刑法》第 185 条及以下条款)符合任何潜在的惩罚诽谤外国元首行为的一般义务。
制定类似于现行《德国刑法典》第 103 条的明确法定罪行的义务可以遵循德国 1964 年批准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下: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9 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加以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应予以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攻击。
除开属人管辖权条款的有限范围(该条款要求其同样适用于保护外国元首而不是仅仅保护外交代表)之外,颁布刑事制裁无疑可被视为防止侵犯受保护人尊严的适当步骤。然而,鉴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9 条所依据的义务缺乏具体性,诉诸民法或公法下的其他保护措施(例如上述经柏林行政法庭确认的行政命令)也可能足以履行上述义务(关于这一问题,参见阿瑟·沃茨爵士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第 9 页及以下各页,第 43 页)。
但无论如何,至少可以安全地假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9 条并未引出任何义务来制定一项专门制裁诽谤外国代表的诽谤法。从表面上看,该规范的开放措辞并不意味着这种狭义的义务,而是意味着缔约国在这方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执行一般诽谤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185 条及以下各条所载的诽谤法)同样符合《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9 条的目的和宗旨,即确保有效保护外国代表的利益及其本国的利益。最后,鉴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各缔约国的国内诽谤法不一致,对《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 29 条的这种解释也符合它们在该条含义内的后续实践。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款b)项。
此外,德国于 1977 年批准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 法国 WhatsApp 号码 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 1973 年公约》(《保护国际保护人员公约》)也没有推论出遵守《德国刑法》第 103 条的义务。众所周知,《保护国际保护人员公约》第 2 条规定如下:
《保护受国际保护人员 公约》第 2 条
故意实施下列行为:
(a) 谋杀、绑架或其他对他人人身或自由的攻击
受国际保护的人员;
(b) 对官方场所、私人住所或
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交通工具可能
危及他的人身或自由;
(c) 威胁实施任何此类袭击;
(d) 企图实施任何此类攻击;以及
(e) 构成参与此类攻击的共犯的行为
各缔约国均应根据其国内法将该行为定为犯罪。
2. 各缔约国应根据这些犯罪的严重性,规定适当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