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学生群体多样性的有意义的终点是什么??同样,由于最高法院要求种族意识招生计划的目标具有可衡量性,因此在本案中,找到“有意义的终点”同样没有标准。最高法院对哈佛大学和北卡罗来纳大学所依赖的相同类别的不稳定性的许多观察(例如,认为“亚裔美国人”没有区分为“南亚人”或“东亚人”,或“西班牙裔”没有根据拉丁美洲、南美洲或中美洲的原籍国进一步区分)都恰如其分地说明了种族意识招生计划中方法论不透明和模糊的问题。最后,最高法院通过引入自己的招生方法,进行了方法论上的修正,以避免预见到这些现象可能造成的任何恶性伤害:大学必须进行个性化评估,将每个人视为可能受到种族影响的具有独特经历的个体,而不是依赖于种族偏见、群体假设或感知到的刻板印象,因为它们可能附加在任何群体分类中。
相比之下,国际人权法则认为,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纠正社会(历史或持续)歧视,包括针对某些种族 瑞士 WhatsApp 号码 群体采取特殊和具体措施,但这些措施的有效性仅限于实现这些特殊和具体措施的目标,即保证这些种族群体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国际人权法,这些特殊和具体措施唯一合乎逻辑或有意义的“终点”恰恰是实现这些措施的目标。因此,与格鲁特估计的25年(或到2028年)足以实现学生群体多样性的目标不同,国际人权法并没有为实现平等享有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目标设定一个数字时间表。
结论:美国宪法与国际人权法的对比
我的目的不是重新审理最高法院在 SFFA 诉哈佛大学校长和研究员案中的裁决, 而是邀请大家对美国今天所处的独特地位进行一些有意义的反思。一方面,最高法院是政府机构,根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负责解释《民权法案》第六章和《平等保护条款》,最高法院昨天在 SFFA 案中做出裁决时就是这么做的。 另一方面,美国是《消除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国际上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纠正社会歧视(过去、现在或持续存在)。美国将如何设计这种在国内合法、在国际上合规的措施——无论是采取能够符合SFFA 参数的种族意识录取计划,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的平权行动计划,而不会违反最高法院在 SFFA 中决定的平等保护条款——开辟了未来国际人权法和宪法研究问题的新方向。